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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界观察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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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5月26日2024/05/26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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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内容

许某、李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年3月5日,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转入其一张6230××××0071农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为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转入的资金予以支取。当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给他人被用于接收、转移电信网络犯罪资金的尾号4436账户的资金又流转到李某某尾号7584账户后,其中的50000元赃款转入许某涉案尾号0071账户的同时,被害人陆某通过网络被骗的49940元赃款通过一级账户也转入许某上述尾号0071账户后当即被支取。经查实,许某涉案尾号0071账户予以收取违法犯罪赃款当日转入的资金总额共计200000元。 被告人许某的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许某从事数字货币交易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无主观上的“明知”,被告人许某无罪。具体意见如下: 被告人许某从事数字货币交易的行为在我国不构成刑事犯罪,我国现有法律并未禁止我国公民买卖数字货币。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通知、公告等否定了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做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持有。因此,泰达币、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数字货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在无刑法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数字货币等虚拟资产的民间买卖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许某从事数字货币交易行为,以数字货币价格的行情升高与降低之间差价买卖获益,数字货币买卖本质上是一种商品买卖,并未高于市场价,不为刑法所禁止,因此买卖数字货币的行为本身合法。 本案除了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外,缺少其他相关证据来综合认定诈骗事实的发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诈骗犯罪事实成立,且从李某某账户转入许某账户的5万元无法明确系本案被害人樊某的被骗资金。许某与钱钱素未谋面,仅因某交易网信息撮合,在有担保的情况下,才达成交易合意,客观上,无法也无从得知交易对方某支付的涉案款项是否为违法犯罪所得。通过合理对价出售泰达币而取得赃款,同理也应当视为合法取得,不应作为赃款认定。 许某并无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动机。许某与钱钱不认识,钱钱也未告知许某购买货币的款项是赃款,且许某卖出的价格亦未高出市场价,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必要。许某银行卡被冻结过不等于一定涉嫌违法犯罪,不意味着许某对此后的交易收到赃款一定为明知。认为买卖货币容易收到赃款而涉嫌犯罪,推定许某明知且故意,明显违背常识常理。 被告人许某的第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许某对上游犯罪并不知情,且在交易过程中反复强调不要违法犯罪的钱,交易后也积极采取了天眼系统查询等方式避免收到赃款。许某作为虚拟货币的出售方无法甄别其收取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不能片面的依据许某收到相关款项时上游犯罪已经既遂来认定许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许某认知程度是非常概括的,侦查机关通过聊天工具、之前有过冻结等证据推定许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但不能因为最终证实涉案款项是诈骗款的客观情况进行扩大推定,认定许某有对犯罪所得的明知,因此许某仅仅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存在概括的明知,对危害结果存在放任,定性为帮信罪更为合适。如定许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法实现主客观统一,属于客观归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兑换虚拟货币的手段协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某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许某无罪或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明知”除了“明确知道”外,还包括“应当知道”这一情形。 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的案涉银行账户在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因关联到电信诈骗资金被冻结,此时被告人许某已经知道在其所从事的虚拟货币的交易过程中,无论是卖家的收款账号还是买家的付款账户都有可能是电信诈骗关联账户,亦即买家给其支付的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可能会是电信诈骗赃款,同时被告人许某在供述中亦称交易过程中好多都是不合法的钱,但被告人许某在案涉银行账户解冻后,又于2022年3月5日在网络上和陌生人交易虚拟货币,并在买家向其支付购买虚拟货币的20万元款项后当即从银行柜台取现,使得案涉电信诈骗赃款通过兑换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了财产性质的转换。故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的认知能力、其在案涉虚拟货币交易中的既往经历、表现及其本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可以认定在2022年3月5日的虚拟货币交易中,被告人许某应当知道买家给其支付的款项系犯罪所得,其行为应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该节辩护意见不应采纳。 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